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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明朝陵墓之劫(第1页)

第九章 明朝陵墓之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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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反盗墓律法与掘金陵

明朝统治者为了预防盗墓活动的发生,在参考了前朝律例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了对皇陵及周围园林的保护,以期通过严格的律例,遏住盗墓的势头。

《大明律·刑律》根据前朝律例,针对盗墓及相关犯罪制定了如下规定:

第一,盗发他人冢墓,凡发掘坟墓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发掘坟墓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半开棺见尸者,亦绞;但若是子孙发掘尊长的坟墓开棺见尸者,则要处斩;尊长发卑幼坟墓的依次递减。

第二,挖地掘到死尸不立即掩埋的,杖八十;在他人坟墓熏狐狸而烧棺椁的,杖八十,徒二年;烧毁尸体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是尊长的坟墓或尸体则要递加一等,卑幼的坟墓或尸体则递减一等。

第三,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的,杖一百;若于有主坟地内盗葬的,杖八十,并勒令限期移葬。

第四,盗园陵树木。

《大明律》规定:凡盗帝王园陵内树木的,皆杖一百,徒三年;盗他人坟茔内树木的,杖八十。

此外,《问刑条例》对于盗毁帝王园陵树木及相关行为,另有几项特别规定:(1)凡在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陵寝等皇陵内盗砍树木的,主犯比照盗大祀神御物罪,处斩,从犯发边卫充军;(2)孝陵周围二十里内开山取石,安插坟墓、建造池台的,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

第五,盗掘皇陵。

《大明律》将盗掘皇陵的行为视为“十恶”

中的“谋大逆”

,凡谋毁山陵的,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

也就是说,凡盗掘皇陵的,除本人凌迟处死外,还要满门抄斩。

尽管明律严苛到无以复加,但总有一部分利令智昏之徒,为一己之私利,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干出种种飞蛾扑火的蠢事。

据《资治新书》记载:嘉兴百姓屠犹龙谋占陆仿孟父亲的墓地,派屠养菊等五人趁陆仿孟葬事方竣,下山会食之机,于夜间偷偷将陆父的棺木掘出,将尸体盗走烧毁,将骨灰弃于海中。

等陆仿孟发觉前往时,棺木已不知去向。

案发后,知县黄某将屠养菊逮捕,追查尸体下落。

屠养菊情急之下,又令人将亡侄的尸体掘出,假称是陆父的尸体,但被识破。

在严刑逼供之下,屠养菊被迫说出了盗棺毁尸的事实经过,并供认是屠犹龙授意他们干的,屠犹龙却以自己案发不在现场为由,矢口否认,并将责任全部推到屠养菊等人身上。

屠养菊等人百口莫争,最终先后病死于狱中。

因屠犹龙首犯事实未予查明,迟迟不能定案。

案宗上报后,嘉兴府衙断屠犹龙谋造事实确凿,屠养菊等人口供成立,遂援引律文中“开棺见尸者绞”

之规定,拟定判决,转呈杭严兵备道复审。

道员黄某某认为,谋占墓地的是屠犹龙,屠养菊不过是屠家的看山人,没有屠某指使授意,屠养菊决不敢干出掘墓焚尸的事。

律文中只有开棺见尸之罪,而无焚尸灭迹之条,但焚尸之罪更重于开棺见尸,因此,应当比照谋杀罪,从重论处,并具案上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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