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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第1页)

第一节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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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客观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考察,在程度相同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并无实质的不同。

但是,如果从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主体与成年人犯罪主体存在显著的不同。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性

尽管同成年人犯罪一样,犯罪的成立要求实施法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未成年人所具备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同于犯罪之成年人所具备的刑事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完全性

从目前来看,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14周岁是一个人对其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之年龄的最低限制。

因此,尽管可以从理论上研究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但在刑法立法没有对刑法当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之规定做出改变的情况,不能从司法上和理论上随意改变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

而且,中国《刑法》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可以根据年龄因素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年龄上限,即18周岁,对超过18周岁的犯罪人不可能再从年龄上考虑对其从宽处罚。

因而可以确定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刑法分则罪刑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

对此,尽管犯罪学理论上曾经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上存在争议,但是,目前理论上基本上都认为,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8周岁以下的人实施法定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

只是对于犯罪之未成年人年龄下限的确定,理论上还存在较大的分歧。

不少论者主张以12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

[1]

结合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理论认识进行分析,可以看到,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生理不成熟。

这个年龄阶段的人正处在身体发育的生理时期,身体的某些器官和组织尚未完全成熟,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尤其如此。

刑法对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也给予特别的保护,如《刑法》第244条之一就规定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惩罚雇用不满16周岁之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

而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尽管被认为生理上基本成熟,但也并不是完全成熟,还处于巩固的时期。

(2)心理不成熟。

如同其生理特征,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心理上也尚未成熟,再加上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并没有全面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人际交往范围也比较狭小,因而在心理上容易表现得片面、单一和自负,如对外界的影响不能区分是非正误善恶而以好奇心予以模仿,在父母、学校等监护者予以方法不当的引导或者教育时还会产生逆反心理,自控能力差而产生自负或者过于自卑的心理,而这些不良的心理会激发未成年人的暴力心理、嫉妒心理。

(3)尚未确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一般情况,在这个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大多正在接受初中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

[2]当然,也有不少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我国高等教育考试而步入高等院校学习。

这个年龄段未成年人所接受的教育不仅包括知识教育,还包括世界观、人生观的教育。

在这样的教育过程中,未成年人并非都能确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很多未成年人尚不能立足于个人与社会环境的实际关系以及自己未来发展的角度来分辨自己一时意志选择和行为的后果,进而影响对自己行为善恶属性的认识和当为当不为的意志决定。

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具体而言,表现为两个方面:(1)这个年龄段的人尽管可能认识到行为的直接后果,但不能全面地认识到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即便其认识到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但不能正确地认识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

(2)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不具备较强的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在外界的**或者内心欲望的刺激下轻率地作出实施危害行为的意志决定,对自己的犯罪决意很少或者根本不进行必要的审视和分辨。

(3)不完全的辨认能力与不完全的控制能力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即未成年人是基于对外界的不完全认识而决意实施危害行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且,其不完全的辨认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未成年人的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到外界或者他人的暗示或者鼓动而决意实施危害行为。

2.刑事责任能力的可发展性

尽管说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但应该看到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是稳定不变的,相反,具有可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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