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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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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资格的唯一标准。
而刑事责任年龄则是一个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表征。
通常而言,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只有在行为人确实存在生理缺陷或者心理障碍的情况下,刑事责任年龄才不足以表明行为人具备与该年龄相一致的刑事责任能力。
这一点在未成年人身上也有明显的体现。
不过,笔者在此主要探讨的是不存在生理缺陷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人之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即分析未成年人长到多少岁就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具备何种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随其年龄增长发生变化,发生何种变化等问题。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度的调整
应该说,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并不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的新问题,笔者早在二十余年前即在专著《犯罪主体论》中作过探讨,认为刑事立法应维持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
不过,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之情况日益突出,关于要否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度,提高年龄的下限的争论也逐渐热烈起来。
其中,肯定论者的理由主要有:(1)使较低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因畏惧受罚而不敢犯罪,从而有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2)符合当前未成年人生理发育日趋早熟的现实情况,因为据测算,人的发育比20年前至少提前了2~3年;(3)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裁比单纯的说教更能有效地予以教育和矫治;(4)给未成年人危害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一个必要的交代,防止其对法律产生误解或者失去信心。
[1]对上述肯定者的理由,笔者持不同的认识和意见。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负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规定是正确妥当的,而建议把这一年龄降低为12岁或13岁的观点则不够妥当,值得商榷。
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目的对负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要求看,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基本的刑事责任能力,对其适用刑罚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
我国现行刑法为什么规定不满14岁的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其主要根据何在?我国心理学和教育学一般认为,人从出生到成年大致要经过六个前后衔接的主要阶段:(1)乳儿期(从出生到满1岁);(2)婴儿期(从1岁到3岁);(3)幼儿期或学龄前期(从3岁到6~7岁);(4)童年期或学龄初期(从6~7岁到11~12岁);(5)少年期或学龄中期(从11~12岁到14~15岁);(6)青年初期或学龄晚期(从14~15岁到17~18岁)。
[2]12、13岁的人,正处于从儿童期向少年期的过渡时期,生理心理刚刚开始发生显著变化,身心发育都尚未基本成熟,极易受外界影响;从智力开发和知识水平看,我国满7周岁为入小学年龄,小学学制6年,12、13岁的人一般都还在小学学习,满13岁将近14岁者一般也只是刚刚升入初中,其文化知识和社会知识还相当粗浅,这种年龄的人尚幼稚无知,可塑性很大,对其基本上应采取引导、教育措施,而不宜采取惩罚尤其是过分严厉的刑罚惩罚方式。
以心理学、教育学的有关原理为基础,我国刑法学和刑事立法认为,已满12、13岁但不满14岁的少年儿童,虽然有的也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甚至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在很大程度上是不良环境因素影响和行为人幼稚无知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并不是行为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
即便考虑当前未成年人早熟的情况确实存在,甚至在个别地区比较明显,但这并不能充分地表明其心理上也已经成熟。
再退一步说,尽管可以认为个别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生理和心理早熟的情况,但也不宜确定该未成年人真正具备了基本的是非对错善恶观念,其也并不一定就接受并准确地理解了其所接受的社会主流观念,在主观上可能并未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因此,14周岁以下的行为人由其生理、心理特征和知识水平所决定,一般说来,都还不具备刑法意义上辨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具体而言,12、13岁的人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还不能真正理解刑罚的性质、功能以及刑罚制裁的意义与后果,对其判处刑罚,自然难以有效地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由于对这种年龄的人适用刑罚不够合理和人道,刑罚的适用也就难以有效地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从现行立法关于负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规定孕育和诞生的过程看,对此年龄,我国20世纪50年代的司法解释中曾有过已满12岁、13岁、14岁的规定和做法,刑法草案中也曾有过已满13岁的规定。
但是经过反复比较、认真研究和慎重考虑,基于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目的对此年龄的要求,我国现行刑法才没有采纳已满13岁或12岁的主张和做法,而是把此年龄规定为已满14岁,确认不满14岁即为绝对无刑事责任的时期。
如果按照前述主张,把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降为满13岁或12岁,则这种刑事责任年龄就背离了刑事责任能力内容的要求;对尚在小学学习、稚气十足的12岁、13岁幼年人适用最严厉的刑事制裁,则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功能达到预防犯罪之效果的刑罚目的,就难免偏离侧重于报复的目的。
其次,从我国处理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一贯政策看,对14周岁以下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还是应以知识和价值观教育为矫治的手段,而非采用剥夺某种权利的刑事制裁。
党和国家一贯十分关怀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认为少年儿童实施危害行为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复杂多样的主客观原因,历来坚持对不具备或基本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幼年人不施加刑罚,对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未成年人的犯罪以教育挽救为主,适当的从宽惩罚为辅的政策,并以此为根据制定立法中的责任年龄制度和指导司法实践。
这一政策已被理论和长期的实践证明是正确有效的。
而刑罚措施可能给实施危害行为的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造成难以补救的心理创伤,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其一生都没有积极的影响。
即便说刑罚措施对此年龄段个别辨认和控制能力较高的未成年人可能有一定惩罚和震慑作用,但这并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不足以成为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理由。
最后,从现代世界刑法对待最低责任年龄的通例及其发展趋势看,14周岁是比较合适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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