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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裁量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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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累犯问题研究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
累犯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人;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指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包括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
1.未成年人普通累犯问题
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
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根据1997年《刑法》第65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普通累犯。
这种规定受到了学界的批评。
很多学者认为刑法应当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其一,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适用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的原则;其二,对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是为了更好地与整个刑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相适应,如果在刑法中不将未成年人排除于累犯之外,显然就背离了刑法规定的一致性原则和精神;其三,从域外立法例表明,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已经为许多国家所实际采纳,并且已经经过实践的检验。
国外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只要是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均不作为认定累犯的“前罪”
考虑。
也就是说,只要前罪发生在未成年时,无论后罪发生在成年和未成年,都不构成累犯。
例如《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
罗马尼亚1968年《刑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不作累犯论处。
泰国1956年《刑法》第94条规定,未满17岁之人,其所犯之罪,无论前罪或后罪,均不得视为累犯。
第二种是规定一定年龄的人不构成累犯。
也就是说,若前后罪均发生在规定的年龄之前,则不构成累犯;若前罪发生在规定年龄之前,后罪发生在规定年龄之后,则可构成累犯。
例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
[2]可见,第一种立法体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为广泛,因而更宜适用。
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就采用了第一种立法例。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将1997年《刑法》第65条第1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未成年人不构成普通累犯。
对该条文可做如下具体理解[3]:(1)不论未成年人犯任何罪,都不构成普通累犯。
简言之,未成年人不构成普通累犯。
(2)不构成普通累犯的未成年人,在年龄阶段上具体是指从14周岁到18周岁这个期间。
因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
(3)前罪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后罪是成年人犯罪还是未成年人犯罪,都不构成普通累犯。
对此,学界有不同看法。
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于前罪是未成年人犯罪,后罪是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应否作为累犯处理。
有学者持肯定说。
理由是,“行为人在前罪实施时,固然因为未成年而辨认、控制能力有限,但他在成年以后就应以前罪为戒,成年后又故意犯罪的,其犯罪时生理、心理皆发育成熟,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如仍不作为累犯处理,未免不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
[4]这种观点不无道理。
但我们更赞成否定说。
原因有三:其一,否定说是较为合理的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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