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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文】论出版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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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詹姆斯·密尔
一、研究的性质与目的
本文旨在指明对出版业的哪些行为应通过立法予以禁止,我们相信这些被禁止的行为范畴将会比在《论政府》[1]和《论法学》[2]两篇论文中所确定的范畴大大缩小。
在涉及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政府执政发生动**的问题上,出版业几乎无一例外地被用作为工具。
出版可能造成的侵害实际上几乎是伴随着整个社会领域内的规范缺失而产生的。
然而,我们并没有必要对出版业的每个侵害行为[3]或造成的每次动**逐一定义,那样就会又多出一部惩罚法典来。
本文首先对下列常规案例中的侵害行为进行描述,然后再在出版业被作为特殊工具的案例中重新审查。
如果为了防止权利遭到破坏,而必须对造成若干侵害的每种手段都进行分类定义的话,那么这部惩罚法典就无休无止了。
通常情况下,这些手段或方法并非关键,而侵害行为本身及对侵害的警觉程度才是本文考察的根本目标。
如果一个人被要挟并遭到抢劫,我们要关心的并不是他被用手枪还是用匕首要挟的。
在给小偷、骗子或是杀人犯定罪的时候,没有必要列举他们作案使用的所有手段和方法,而只要准确地描述他们所造成的伤害本身就足够了。
我们的目标是防止侵害的发生,而不只是去关心所使用的是什么样的方法。
方法不是问题的关键。
上述解释足以表明,要编撰一部惩罚法典,在对出版侵害的核心问题,即个人权利受到侵害和政府执政发生动**进行定性的问题上,出版业本身并非关键。
同样,很明显,如果我们像通常那样,仅以“诽谤”
[4]来界定出版侵害行为,将引起极大的混乱。
由于使用了“个人”
(Persons)和“财产”
(Property)概念,通常对权利侵害行为的界定总是有理有据的。
同时,在将出版业作为权利侵害的工具时,所造成的侵害并不少于使用其他手段。
至今还没有人提出要像限制杀人犯或小偷的罪行那样,制定一部法典来限制出版侵害行为。
无论使用的是出版手段还是什么其他手段,有能惩罚杀人或偷窃等罪行的法律就足够了。
然而,毫无疑问,出版作为一种工具,特别能对名誉造成侵害,并且还能对政府执政行为产生影响,但却对其他方式的侵害并不明显。
同时,对这个问题,也存在很大程度上对出版业行为的非适度管制,因此就要求我们对此进一步究其细节。
于是,我们首先要问,出版业的哪些行为涉及个人名誉的问题;其次,哪些行为涉及主张制定惩罚条例来管制这些行为的政府。
二、有关个人权利的出版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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