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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未成年人犯罪的罪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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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罪数,是指未成年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
未成年犯罪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犯罪论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
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罪数区分标准及其述评
1.未成年人罪数区分标准
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在罪数区分标准上采取一致的做法。
那么,当未成年犯罪人引起了某种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底是应该作为一罪处理还是作为数罪处理?当作为数罪处理的时候,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同时具有数个犯罪,产生犯罪竞合的情况下应该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即依据什么标准作为判断未成年人犯罪的罪数,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意思标准说:该说主张以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犯意数量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具有一个犯意的为一罪,具有数个犯意的为数罪。
因为犯罪行为是在犯意支配下实施的,是犯意的外部表现,故犯罪的数量得由犯意的数量决定。
这是主观主义刑罚学者如牧野英一、木村龟二等提倡的学说。
如木村龟二说:“犯罪的意思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被实现,是成为违法、有责的评价对象的行为的主干,因为构成犯罪的所有要素都综合地包含在内,所以,以犯罪的意思的单复为犯罪的单复的标准是最妥当的,从而基于单一的意思实施的犯罪是一罪,因为并合罪是一罪的复数,所以是数罪。”
[1]
(2)行为标准说:该说从犯罪是行为这一前提出发,认为如果行为只有一个,那么犯罪也就只有一个,行为有数个,犯罪也有数个。
此外,由于原则上行为包含有意志表现和结果两个方面,所以其中一方面只有一个时,即使另一方面有数个,行为的数目仍然是一个。
从这种立场上说,刑法所认定的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是把本来的数罪特地变成一罪来对待的例外情况。
[2]有论者认为,此说以意思被客观化状态的行为为标准,虽然弥补了意思标准说的不足,但一个行为侵害数个法益的场合仍认为一罪,不免忽视了法益侵害这个犯罪本质的重要方面。
(3)法益说:该说主张以被侵害的法益数为标准,理由是犯罪的本质是法益的侵害,所以应以法益之数即结果之数为决定罪数的标准,因而又称为结果说。
法益通常分为专属法益即为个人所专有的法益如生命、自由等,与非专属法益即不是个人所专有的法益如财产、公益等。
论者认为,对同一法益的侵害,例如在不同的时间、不同场所、数次揭示不同事实损毁同一人的名誉的场合,将其认为是一罪,并非妥当的解释。
[3]此说主张以侵害法益的个数决定罪数的单复,被侵害法益又分公法益、私法益,私法益又分专属法益和非专属法益。
例如,甲(16岁)侵害了乙(13岁)的生命权、丙(17岁)的身体健康权,均属专属法益,故为两个法益,所以甲应以两罪论处。
(4)构成要件标准说:该说认为应当以构成要件的评价次数为标准决定犯罪的单复,有论者表述为,以构成要件的符合次数为标准确定犯罪的单复,两种表述的实质意义相同。
因为整个犯罪论都是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基调,罪数论也应如此。
根据一个构成要件,对行为只能进行一次评价的就是一罪,对行为能进行两次评价的则是两罪,依此类推。
换言之,某种事实一次符合一个构成要件的就是一罪;一次符合两个构成要件的,或者两次符合几个构成要件的则是两罪,依此推理。
在评价行为符合几个构成要件时,实质上也应考虑犯罪意思、犯罪行为与所侵害的法益,因而,构成要件标准是一个综合的标准。
[4]
2.未成年人罪数区分标准述评
第一,根据意思标准说,“企图”
一次实施数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即使实施多次行为,也应该作为一罪负较轻的责任,而仅欲实施一个犯罪,其行为终了后,又起意实施犯罪,则必须作为数罪负较重的责任,未免合理。
如以杀死仇家数人的一个意思,伺机个别加以杀害,有死有伤,依照此说,仍应视为一罪,此结论显然违背事理,而且所犯罪质不同,刑有轻重,究竟应该如何确定其刑责也存在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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