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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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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医疗费
1.医疗费的概念和计算标准
医疗费是指学生在受到人身损害后接受医学检查、治疗与康复而支付的必要的医疗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医疗费赔偿计算标准: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等后续治疗费
其中,康复费是指为了使受害人遭受损伤的人体器官功能重新恢复,而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指为使受害人的器官功能重新恢复而发生的训练费用,一般包括物理疗法、语言疗法以及作业疗法中的功能训练所产生的费用。
后续治疗费是指受害人经一次性治疗不能完全治愈,需要多次治疗而发生的费用。
2.医疗费计算的法律实务问题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为认定依据,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
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
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
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拖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必要的补救性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二)误工费
1.误工费的概念和计算标准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自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
幼儿人身伤害事故中的误工费指的是,幼儿受伤害治疗期间需要父母或者近亲属的陪同,因此而导致父母或近亲属的工作、劳动的合法收入的失去或减少而产生的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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